注册会计师 发布时间:2024-04-24 16:15 阅读量:3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现予发布,各位注会考生请了解: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 4 月 22 日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系,规范行业自律性管理工作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
第二章 日常检查管理
第三条 事务所应当提高整体业务素质和综合管理水平,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功能,并按照《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分类管理考核评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及《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协会的任职资格检查。
第五条 协会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事务所申报的任职资格检查材料,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对于任职资格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视情况予以行业惩戒;对有法定注销、撤销注册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处理。
第六条 对于无故不参加任职资格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予以行业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任职资格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事务所仍未申报的,协会应当予以行业惩戒。
第八条 根据《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的规定,协会每年组织开展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质量管理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九条 协会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以往检查屡被查出执业质量问题受到处罚处理的;
(九)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接受执业质量检查的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合伙人(股东)、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未果的,检查组在请示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事务所。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二条 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三条 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协会应当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三章 专项检查评估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本市事务所的新增合伙人(股东),涉及注册会计师关系转移的,应当先由原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转出原事务所手续,再由本协会办理转入本市事务所手续。若为原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新增合伙人(股东),包括新设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和现有事务所的新增合伙人(股东)。
第十五条 新设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事务所执业。
第十六条 新设事务所应当自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 20 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 1);
(二)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事务所《合伙协议》《有限公司章程》或《分所
管理办法》复印件;
(五)本所注册会计师名册(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学历、职称、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事务所新增合伙人(股东)的,应当自经市财政局将其变更备案为合伙人(股东)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相关变更事项备案须知》相关规定向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协会对事务所新增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新增合伙人(股东))在本市最近三年执业资格和执业经历进行专项检查评估。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的日常管理,结合注册会计师历年年检情况、社保信息、工资性收入、在外任职等方面的信息,对新增合伙人(股东)的执业资格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反馈至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新增合伙人(股东)应当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专项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表》(附件2);
(二)《新增合伙人(股东)近三年业务报告清单》(附件3);
(三)《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四)新增合伙人(股东)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条 新设事务所发起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 20 日内向协会提交新增合伙人(股东)专项检查评估材料。
现有事务所新增合伙人(股东)应当自经市财政局将其变更备案为合伙人(股东)之日起 20 日内,向协会提交新增合伙人(股东)专项检查评估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新增合伙人(股东)以及所在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分别对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协会收到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新增合伙人(股东)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新增合伙人(股东)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关于新增合伙人(股东)专项检查评估的审查程序
1.协会下设检查小组,负责对新增合伙人(股东)在事务所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执业质量、专职执业等相关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小组由协会工作人员、执业质量检查人员库人员组成,亦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参加。
2.协会根据新增合伙人(股东)提供的《新增合伙人(股东)近三年业务报告清单》,每年度选取鉴证业务报告 2 份,并通知相关事务所将工作底稿原件送达协会。对《新增合伙人(股东)近三年业务报告清单》、业务报告或工作底稿存在疑问的,协会将到相关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
3.检查小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对工作底稿进行检查评分,协会对检查小组提交的评分表进行复核,工作底稿评分设定分值为 100 分,60 分(含本数)以上为合格,低于 60 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新增合伙人(股东)近三年所在事务所的分类管理类别为 A 类,近三年业务豁免检查。
新增合伙人(股东)近三年所在事务所的分类管理类别为 B 类,近三年业务减半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新增合伙人(股东)曾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近三年业务检查外,协会自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或完成合伙人变更备案当年起,连续三年对其签发的鉴证业务报告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新增合伙人(股东)专项检查评估存在不合格情况的,约谈新增合伙人(股东)及相关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发现新增合伙人(股东)或相关事务所职业道德、内部治理或执业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列为当年或下一年度行业执业质量检查重点关注对象,并通报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新增合伙人(股东)专项检查,或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列入当年或下一年度执业质量检查范围。
第四章 整改措施落实
第二十八条 为强化对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事后监管,切实增强行业自律监管的有效性,协会应当进一步加强行业检查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九条 整改措施包括对事务所的限期整改,整改情况核查;对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等的约谈,强化培训等。
对因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列入整改范围并收到整改建议书的事务所,以完成约谈、限期整改,且整改情况核查合格并完成强化培训视为完成整改。未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列入下一年执业质量检查范围,并视情况对相关事务所和相关注册会计师实施行业惩戒。
协会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行业惩戒的事务所,除责令整改以外,还可以采取强制培训、责令内部问责、专业帮扶及约谈提醒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事务所在接受财政部、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或协会检查、调查、整改、整改情况核查期间,检查、调查、整改结论未下达并处理完毕之前,不得办理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转所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协会在开展约谈工作前,应当根据相关事务所具体情况,确定参加约谈的事务所人员。参加约谈的事务所人员可包括但不限于: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二条 为方便新设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协会约谈新设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告知其协会秘书处各部门职责职能范围,并要求事务所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合伙人(股东)之间、合伙人(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不断加强法制教育、诚信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责任观念和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 对因合伙人(股东)专项检查、执业质量检查等检查发现问题需要进行约谈的,事务所应当在约谈结束后 30 日内,向协会提交相关整改情况的书面整改报告。协会复核整改报告后可采取调取、复核事务所相关制度、业务工作底稿,或通过实地检查复核的形式对事务所整改情况予以复核评估。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当年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强化培训。强化培训课时不计入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课时。
第三十五条 因拒绝接受检查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发生转所时,对转入所负责人进行情况通报约谈,并将转所情况通报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当办理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及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投诉。协会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进行调查、调解。对发生调解转所事由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予以重点关注。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受到投诉、举报,协会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予以重点关注,对调查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视情况予以行业惩戒。
注册会计师因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挂名执业检查等予以吊销、撤销或注销处理,之后重新申请注册的,协会将对其执业资格、执业行为予以重点关注。
第五章 执业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建立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执业信息数据库),提高行业自律监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强化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执业信息数据库是协会记载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执业信息数据库包括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执业信息数据库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名称、事务所代码、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股东)信息、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提示信息:
1.报备信息比对发现的异常情况;
2.被起诉、投诉且已被相关部门立案的事项;
3.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关注函;
4.受到行业惩戒决定(除公开谴责)或整改要求;
5.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6.协会认为应当作为提示信息的其他情况。
(三)警示信息:
1.超越批准执业范围执业的情况;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3.事务所设立条件不符合规定,而被财政部门要求限期整改;
4.受到公开谴责行业惩戒决定;
5.因执业行为违规违法,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
6.因执业行为违规违法,承担刑事处罚、民事赔偿责任;
7.协会认为应当作为警示信息的其他情况。
(四)其他信息:分类管理项目评审信息、执业质量检查信息及取得各种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业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所在单位、执业证书号、联系方式等。
(二)提示信息:
1.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中发现的异常事项或导致检查未予通过的事项。
2.报备信息比对发现的异常情况;
3.被起诉、投诉且已被相关部门立案的事项;
4.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关注函;
5.受到行业惩戒决定(除公开谴责)或整改要求;
6.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7.协会认为应当作为提示信息的其他情况。
(三)警示信息:
1.因执业行为违规违法,承担刑事处罚、民事赔偿责任;
2.因执业行为违规违法,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
3.受到公开谴责行业惩戒决定;
4.协会认为应当作为警示信息的其他情况。
(四)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信息、执业质量检查信息及取得各种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执业信息数据库的信息采集,通过以下几种渠道:
(一)协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符合提示信息情形的;
(二)投诉举报、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提示信息情形的;
(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应当归为提示信息情形的;
(四)协会作出的行业惩戒决定或整改要求;
(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处罚决定;
(六)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收到的应诉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七)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表彰奖励证书;
(八)协会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认为应当纳入执业信息数据库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执业信息数据库由协会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及系统维护。
第四十五条 执业信息数据库仅用于协会内部对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状况的监督管理,并与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相关行政部门实行共享。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
附件 2:《会计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表》
附件 3:《新增合伙人(股东)近三年业务报告清单》